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內政部(87)台內民字第8777876號函訂定發布
一、為古蹟主管機關辦理國定、省(市)定、縣(市)定古蹟之指定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包括下列各項:
(一)勘察。
(二)會議審查。
(三)公告並通知。
(四)函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三、辦理勘察,應依古蹟種類,由各該古蹟主管機關分別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參與,並由實際參與者提出書面意見。
前項邀集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五人;參與之各機關應指定一人為代表。
四、進行勘察,至少應有學者專家五人以上之出席。
辦理前項古蹟之勘察當日,如受邀學者專家未達前項勘察人數者,仍得照常進行。但應另訂日期邀集缺席之學者專家補行勘察至達到前項規定人數。
五、審查會議應由各該古蹟主管機關召集實際參與勘察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並應有實際參與勘察學者專家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會議決議,簽請機關首長決定之。
六、第三點至第五點受邀之專家學者,應親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表出席。
七、審查會議得邀請古蹟所有人或管理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前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於古蹟指定前應予保密;必要時,會議資料於會後收回。
八、古蹟依第五點指定者,應即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一)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揭示於主管機關公佈欄,並刊登該主管機關公報。
1.古蹟名稱、類別、種類、地址或位置。
2.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二)通知:
1.將前款公告內容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其中之所有人依下列方式處理:
(1)公告之古蹟及所定著土地已依土地登記法令登記者,依其登記簿所載之所有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2)公告之古蹟及所定著土地未經登記者,應將通知書黏貼於古蹟之適當處所。
2.各級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1)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2)古蹟所定著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如與古蹟保存發生競合時,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配合通盤檢討變更之。
九、古蹟指定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造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詳圖及有關照片,函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並函知內政部:
(一)古蹟之名稱、類別、種類、地址或位置。
(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古蹟之指定理由。
(四)古蹟公告之日期、文號。
(五)古蹟所有權屬及其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姓名、住所、電話。
(六)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建議及其他事項。
十、前點所定圖說,應繪製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
(二)古蹟所定著土地四至界限。
(三)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
(四)圖面之比例尺。
十一、本要點關於勘察、會議審查、公告及通知等規定,於辦理古蹟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時,準用之;但應函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公告。